2014年1月1日,由商务部制定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正式施行。十年来,该《规定》与《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 38 号)两个文件成为地方交易场所行业最重要的政策依据和行为准则。
《规定》的由来
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 38 号)对外发布,38号文中提出:“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
2013年底,《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对外发布,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核心内容
第七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九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201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38号文),次年又颁布《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37号文),核心举措包括:协调部门间的利益纠葛,建立由证监会牵头、二十余个中央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根据期货交易机制特点,以形式要件对标的方式设置了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运作红线。
从当前行业发展的情况来看,2013年商务部主导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为核心制度来源,但过低的法律位阶无法为司法纠纷提供效力裁判依据。2022年被市场寄予厚望的《期货和衍生品法》亦未对此提及。现实中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交易规则极不统一,违规事件频发。监管更是“五龙治水”,不同于期货交易所等金融属性明确的交易所由国务院批准,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由地方政府主导。
简单来说:38号文和37号文以禁止性的规定说明了什么不能干,商务部3号令则简单描述了什么能干。
关于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监管,从全国看大部分省级政府已制定交易场所管理办法,部分地市级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但各地的监管尺度不统一、监管主体不一,有的地方政府将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监管职责划给地方金融局管理,有的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极个别地方政府甚至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存在监管职责不清、协调配合不够、相互推诿扯皮等问题,极易出现监管套利,纵容一些不合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钻漏洞、逃避清理整顿,导致行业急功近利、投机氛围浓厚。根据中创场外商品市场管理研究院统计,目前全国有8个省级行政区域是由商务部门负责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其他区域均由地方金融局负责日常监管。
自2017年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虽然已经取得明显成效,但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中,因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各方对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理解不尽一致,部分机构和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也面临监管依据不够充分、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
为切实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健全长效机制,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统一监管标准,构建权责清晰、执法有力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确保中央对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各项部署得到落实,2021年央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将地方“7+4”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发放牌照并由其指定管理部门监管的“7+4”类地方金融机构:其中,“7”指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4”则指的是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
总体而言,我国虽然初步形成了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但体系内的交易场所等主体尚无制度支撑的层次化划分,除期货交易所外,其他商品交易场所散乱发展,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更是多作为一种实践代称,缺少制度的正名和独立层次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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