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亳州药材网数智交易平台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亳州药材网数智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中药材交易活动,促进中药材规范、有序流通,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等国家、地方指导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交易平台旨在建立一个提供中药材产品交易的电子交易平台,供市场参与者在平台上进行交易,交易各方依据本规则进行交易。
第三条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指定检验机构等参与方以及相关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第四条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平台电子交易系统及其配套的信息技术和通信手段发布或接受买卖现货信息,生成电子购销合同,收付货款和交收商品等活动。
第五条电子交易平台是指交易平台提供的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基础构建的交易平台,交易商通过该平台进行商品买卖和相关信息披露,成交后平台自动生成电子购销合同。
第六条电子购销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七条交易品种是指经安徽省相关部门审核,在交易平台电子交易系统中注册登记和公布、用于交易和交收的商品。
第八条交易账户是指交易平台为交易商设置的,用以登记核算交易商的出入资金、手续费、货款及其它款项的账户。
第九条商品代码是指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的上市商品的编号。
第十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商的交易结果、交易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对交易商的资金、货款、手续费等进行资金计算、冻结/解冻、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存货单》是指交易商将符合交易中心规定(规格、质量、产地等)的商品交付给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保管后,由该仓库开具的记载该批商品数量、质量等相关信息的权属凭证。
第十二条《注册存货单》是指交易商将经交易中心认证的《存货单》,提交交易中心核准并注册后形成的权属凭证。《注册存货单》对应商品的提货只能凭交易中心出具的《提货单》办理。
第十三条指定结算银行是指与交易平台合作,为交易商提供资金清算、结算服务的银行。
第十四条指定交收仓库是指通过交易中心认证并与交易中心签约,为交易商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库。
第十五条指定检验机构是指由交易平台指定的为交易商提供质量检验服务的机构,其检验结果将被交易平台作为商品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
第十六条道地药材认证服务机构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提供道地药材认证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其认证结果将被交易中心作为商品是否属于道地药材的依据。
第十七条溯源服务机构是指由交易平台指定的提供道地药材溯源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其溯源结果将被交易平台作为商品溯源的依据。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八条交易商是指经交易平台审核批准,可在交易中心从事商品交易的企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等合格购销方。
第十九条交易平台实行交易商适当性制度。取得交易商资格须向交易平台提出申请,满足交易平台关于交易商入驻审核的相关要求。交易商对提交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交易平台上市商品为中药材产品。交易平台对拟上市商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将基本信息予以公告,公告后开始交易。
第二十一条交易根据具体交易品种制定相应的交易及交收时间,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并在交易中心网站公告。
第二十二条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模式为现货挂牌交易。交易平台可根据业务需要推出其他交易模式。
第二十三条现货挂牌交易是指卖方(或买方)交易商按照交易平台的有关规定,将其准备卖出(或买入)货物的相关信息通过交易中心进行挂牌,由符合资格的买方(或卖方)交易商选择是否摘牌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现货挂牌交易流程为:
(一)挂牌
卖方(或买方)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发布需要卖出(或买入)商品的名称、产地、规格、等级、交收地点、交收日期、价格、数量等信息,完成挂牌。卖方交易商有权在交易系统设置的范围内,修改或撤销未成交的挂牌信息。
(二)摘牌
买方(或卖方)交易商点击挂牌信息买入(或卖出),买入量(或卖出量)不超过挂牌数量。不同买方(或卖方)交易商在同一价位进行摘牌申报的,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处理。
(三)签约
成交后电子交易平台自动生成电子购销合同,买卖双方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进行商品交收。电子购销合同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二十五条现货挂牌交易须以最小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第二十六条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交易中心规定交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告,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交易手续费标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结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交易平台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结算银行为在交易平台达成的中药材现货交易提供相关资金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交易商在交易平台开展交易,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的资金、货款、手续费等相关款项,并通过该账户办理相关款项的划付。
第二十九条交易商在交易平台进行结算时,卖方交易商按照合同成交价计算的货款金额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买方交易商按照合同成交价计算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
第三十条交易商应保证其资金结算账户中的资金足以支付货款、手续费以及其他与交易活动相关的款项。由于资金不足造成的交易指令失败、失效所产生的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交易中心保留对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交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交易中心交收方式分为标准交收和协议交收。
(一)标准交收是指交易商按照电子购销合同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办理交收的交收方式;
(二)协议交收是指交易商自行协商货物的交收时间、数量、规格、交货地、货款支付等事项的交收方式。协议交收由交易商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指定交收仓库应按照与交易中心的相关协议内容,向交易商提供交收服务,并对交收商品的数量、质量向交易商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指定交收仓库名单以交易中心网站公告为准。
第三十四条指定检验机构应按照与交易中心的相关协议内容,向交易商提供质量检验服务,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商品质量的依据。指定检验机构名单以交易中心网站公告为准。
第三十五条若买方交易商对交收商品的质量有异议,须在买方交易商获得《存货单》、《提货单》或《注册存货单》后次交易日17:00前向交易中心书面提出。买方交易商按规定提出异议的,须在提出异议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检验机构的检验时间不计算在内)内向交易中心提交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若买方交易商逾期未提交检验报告,视为对该批交收商品质量无异议。检验费用由异议提出方先行垫付,如果商品检验合格由异议提出方自行承担,如果检验不合格则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交易中心采取交易商适当性管理、报价管理、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定交收仓库认证等风险管理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第三十七条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商适当性制度。交易中心设立交易商准入条件,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只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商才能入市交易。交易中心严格禁止自然人参与交易。
第三十八条交易中心实行报价管理制度。为了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恶意报价,交易中心对挂牌商品设置挂牌报价区间,实行报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交易中心实行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交易中心遵循“交易中心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与指定结算银行建立交易商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对交易商资金实行专款专存,确保交易商资金的安全。
第四十条交易中心实行指定交收仓库认证制度。交易中心对仓库进行认证,获得指定交收仓库资格须经交易中心审批。
第四十一条交易中心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其它风险管理措施。
第七章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二条交易过程中,出现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时,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交易中心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包括:调整交易时间、暂停交易、限制出金等。
第四十三条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予以公告。交易中心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信息发布
第四十四条交易中心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或交易中心网站及其它方式发布交易中心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对于已经公开发出的信息均视为有效送达。
第四十五条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均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交易中心的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在交易中心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运行情况,确保交收顺利实施;
(三)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各方应全力配合。
第五十条交易中心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二)诋毁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中心财产;
(三)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四)其它违反本规则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违约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买方成交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其它相关款项;
(二)卖方成交后,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对应的货物;
(三)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四)卖方交易商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买卖双方协商后,买方交易商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情况除外);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五十二条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购销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五十三条发生违约后,交易中心以当面、电话、传真、邮件或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违约方和对应的守约方。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作出处罚。
第五十四条在不损害交易中心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若买卖双方就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交易中心将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为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交易商发生违约时,该交易商其它资金、所得货款和所持《存货单》、《注册存货单》或《提货单》均可用于违约处理。
第五十六条交易商及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则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及其它关联方,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八条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在交易中心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若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中心调解无效的,由争议各方依法解决。
第五十九条提请交易中心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中心的调解意见书,经当事人确认、签章后生效。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条交易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等需修改本规则时,交易中心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修改。市场参与者须同意修改并承诺遵守修改后的规则,不得因此要求交易中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