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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3.20”专案查处山东省该交易场所诈骗案
来源: | 作者:原创 | 发布时间: 2022-05-15 | 79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刑终44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鹏、杜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徐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19)鲁0829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XX与任某1(已判刑)等人合伙出资,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祥宁公司,公司下设结算部、操盘部、客服部、技术部、市场部等部门,雇佣任某2(已判刑)为公司总经理。后以祥宁公司为依托,购买富远公司的网络交易软件,联接重庆易极付公司和天津融宝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无现货和仓储条件下,虚构白莲藕、白某、甘薯、紫薯、莲心、菱米、薏米、茭笋、荸荠等农产品为交易产品,在互联网上搭建非法的圣佳交易平台,并在交易平台上设立主力账户,操盘手利用主力账户进行不断的买进卖出,使该交易平台的各产品价格不断波动,造成市场活跃的假象,诱使客户投资,并操控电子交易平台后台、修改相关数据,随意放大公司主力账户的保证金杠杆比例,将主力账号的佣金调整为0,通过公司操盘手操作主力账户,使主力账户在交易中能够控制产品价格的涨跌(与大多数客户的投资方向相反),以达到使平台上的多数客户损失而公司盈利的目的。同时,通过发展深圳市儒豹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浪淘金资产管理公司、陕西鼎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晶浩科技有限公司等代理商,为交易平台发展客户,共同以高额回报、提供交易平台内幕信息等方式为诱饵,诱骗客户进入交易平台,通过交易平台先送少量收益取得客户信任,劝说客户加大投资后,通过主力账户操控行情,代理商提供给客户反向行情的方式骗取客户投入交易平台的资金,与代理商分肥。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吴XX等人共诈骗王某1、贾某、徐某1、张某1等人23226473.28元。


期间,被告人吴XX承包圣佳交易平台的甘薯合约,组建以王某3、杜某、石某1同等为操盘手的操盘室,利用祥宁公司的技术手段对投资客户实施诈骗。


被告人徐XX承包圣佳交易平台的紫薯、莲心合约,发展成都郎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为代理商,诱骗客户投资,通过组建自己的操盘室,利用祥宁公司的上述手段,共同骗取王某1、贾某等人1343497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XX、徐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搭建或利用搭建的虚假的电子交易平台,虚构农产品交易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徐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未收缴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依法继续追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徐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搭建或利用搭建的虚假的电子交易平台,虚构农产品交易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吴XX、徐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健青

审判员  谢 斌

审判员  郭方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