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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批文交易所合作方涉案,最终由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撤销案件!
来源: | 作者:原创 | 发布时间: 2022-07-20 | 159 次浏览 | 分享到:

甲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涉嫌诈骗数百万元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律师介入之后,了解案件详细情况,辅导王某家属搜集证据材料,经过认真分析论证后出具法律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诈骗罪。律师将法律意见书及王某家属搜集的证据材料一并提交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其后撤销案件。


本案成功办理,得益于公安机关的担当精神和认真负责的态度。真正做到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了2017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的要求,切实用法律营造了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本案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概要如下:


 一、王某及甲公司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一)涉案的乙交易中心及甲公司和王某均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首先,涉案的乙交易中心系真实的交易平台


通过工商网查询及王某提供的“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函》、《请示》、《文件》、《批复》等相关证据。证明乙交易中心在2017年3月1日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监字XXX号文件批复,同意乙公司开展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其经营范围是电子化交易平台技术服务,大宗商品的电子化交易、交割技术服务及结算服务。由此可见,交易平台是真实、合法存在的。


其次,甲公司与运营乙交易中心的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合作关系。


通过工商网查询及王某提供的乙公司和诚信公司签订《乙公司(运营中心)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诚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会员单位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公司具有代为市场开发,向客户宣传、介绍乙公司相关业务、营销活动、优惠内容,协助交易市场办理客户入市交易等相关手续,协助管理客户等合同业务。由此可见,甲公司是基于真实的合同关系而进行市场开发和宣传的。


(二)退一步讲,即使乙公司和诚信公司存在隐瞒资质、非法操纵证券、期货、现货等行为,该责任也不应由甲公司和王某承担,不应认定王某及甲公司存在欺骗行为。


犯罪嫌疑人王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充分考察了该项目的真实性,在看到公司营业执照、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复及相关文件支持的前提下,与乙公司和诚信公司进行的合作,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即使乙公司和诚信公司存在隐瞒资质、非法操纵证券、期货、现货等行为,甲公司也仅系受骗方和被利用的工具,也不应认定王某及甲公司存在欺骗行为。


二、对方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首先,本案涉案交易平台交易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客户亏损,平台业务发售人和投资人的盈利都是通过行情的变化获取的。因此,盈亏的不确定性客户主观上不知情也不太合乎情理。


其次,遭受投资损失的“被害人”对其投资平台业务有可能发生损失有一定预期,其投资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博弈心理因素。根据平台交易中心的相关制度,进入现货平台进行交易首先必须注册成为现货平台交易中心会员,现货平台在“风险告知书”中明确提示:进行现货电子交易是一种具有风险的投资。根据现货平台投资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投资人应当知道其投资能否有收益取决于其他投资人是否有继续投资的行为,取决于产品的价格变化,也就是说其应当知道其损益是与其他会员博弈。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则不存在这种预期,其是基于信赖行为人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其对处分行为的结果是确定的。这种明知存在风险而与对手博弈的投资人,不属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最后,即便甲公司存在向投资者发布的行情走向的信息,也是以对不确定的未来发生的事实的主观判断的方式出现的,其传达给投资人的信息是以其主观判断的平台发售的现货行情变化,以其对未来情况的主观判断,投资者是否投资还需自己对其进行价值判断以确定是否有投资必要。


三、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一)甲公司赚取的利润系合法所得,并非遭受投资损失的“被害人”的款项


形式上,甲公司赚取的利润是从事的市场开发及宣传等合同行为而获取的利润。是由乙公司、诚信公司支付的,与投资人无关。


实质上,因投资人将资金存入平台账户,甲公司是不会收到任何费用。只有当投资人进行了现货交易,乙公司、诚信公司才会按照投资人交易手数总量的百分比给予甲公司结算费用。因投资人的交易有赚有赔,故该笔利润款项绝非投资人的钱。


(二)甲公司及王某没有占投资人的财物


投资人在交易平台开立账户,该平台账户中的资金仍然由投资人进行自由支配,可以随时提现和随时投资。是否投资、投资数量、提现等由投资人自己掌控。故甲公司及王某没有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掌握,更谈不上非法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