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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商务厅发文删除交易场所关于“T+5”的表述(附:相关文件)
来源: | 作者:原创 | 发布时间: 2022-08-31 | 186 次浏览 | 分享到:

8月26日,贵州省商务厅发布关于《贵州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此次征求意见稿相较于今年4月25日的意见稿最大变化在于,一是取消了按单个交易场所制定管理办法的不合理行为;二是取消了之前意见稿中关于“T+5”的表述。


贵州省商务厅在4月25日一版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鼓励实行“T+5”,这里的提法是“鼓励”,而不是“必须”,我们理解的意思就是不强制实行“T+5“,也可以"T+0",这一条直接突破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 38 号)中关于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的规定。


上一个提出突破“T+5”的省份是湖南省,2018年1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台《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办法》的发布在行业内引起了轩然大波,因为《办法》提出了“全款现货交易不受T+5交易规则的限制”。


可遗憾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19年2月1日又对之前的《办法》进行了修改。根据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政策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8〕78号)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删除第二十条第(四)款中的“全款现货交易不受T+5交易规则的限制”。


贵州省商务厅最终也没顶住压力,在8月26日一版的征求意见稿中彻底删除了关于“T+5”的表述。 相关链接:《贵州省交易场所突破“T+5”能否顶住来自证监会的压力?


38号文要求执行T+5制度的对象很明显是权益类的交易场所,但在具体执行的时候,监管部门要求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也执行T+5制度,这不符合大宗商品流通的自然规律,特别是对一些有短暂保质期的农副产品的流通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因此建议:权益类交易场所(特别是金交所)要严格执行T+5制度以控制风险;对于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不应继续要求其执行T+5制度,而是要继续提升其交收率去服务实体产业。


附件:贵州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以下简称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现货交易场所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发〔2017〕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在贵州省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商品现货(非权益类)交易的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商品现货交易是指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设施,由买卖双方通过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等其他依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的活动,交易以实物交收(交割)为目的。


第三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促进本省产业发展为目的,开发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比较优势的交易品种。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要求,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四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现货交易场所不得参与或变向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严禁诱导、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变相操纵)市场等行为。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筹建、设立、运营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省外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在本省筹建、设立、运营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准入


第六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使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七条 新设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新设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分支机构需经过批准筹建、验收审批两个阶段。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现货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市(州)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省商务厅同意: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合并或分立;

(七)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八)在省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交易商)交易品种的;

(九)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十)其他可能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


第九条 现货交易场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商务厅备案:


(一)不涉及审批事项的章程修改;

(二)重要规章制度;

(三)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四)重大对外投资;

(五)资金监管协议;

(六)应急处置预案;

(七)撤销分支机构;

(八)停业、歇业,注销;

(九)变更交易保证金第三方存管银行;

(十)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现货交易场所申报变更备案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现货交易场所涉及终止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属地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终止。


现货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提前3个月将相关解散事由书面告知交易商及关联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发布公司终止公告。现货交易场所因经营不善,破产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现货交易场所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商务厅备案。


现货交易场所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商务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一条 现货交易场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质或交易平台(含平台某板块)进行出租、出借、转包、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包、转让。


第十二条 现货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经省监管部门核准。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程序逐级报经省监管部门同意后,按省外监管要求履行属地报批。


第十三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及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及《管理办法》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开展清理整顿活动中明确禁止的交易模式。


第十四条 现货交易场所需向交易商公示平台收取的(包含但不限于)交易手续费、交割费、仓储费等费用,交易商应知悉以上服务费用收取事宜。


第十五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交收、结算、仓储等业务规则,以及会员管理、交易商适当性管理、资金管理、违规处理、信息发布、风险防控、市场管理、电子仓单管理、交易系统安全管理等制度。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相关规则、制度及上市交易产品等要在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网站或APP上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等相关信息,采取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资料信息完整和安全。


第十七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专户存管,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拆借、截留、侵吞交易保证金或交易资金。


第十八条 现货交易场所不得从事虚拟产品、收藏品、投资品及金融产品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和受托金融理财等业务,不得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类产品。


第十九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加强仓单审核及管理,确保交货商品的数量及品质等属性与仓单一致;交易商货物检验合格入库后,按规定生成仓单;严禁上市虚假标的仓单。


在现货交易平台的产品(仓单)定价及发行价格应合理合规,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真实反映市场供需价格,防止产品价格虚高背离基本价值规律。


第二十条 现货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投入运营时,需严格按照批复同意的上线交易品种经营,不得私自新增上线交易品种,后续增减交易品种需要按照管理办法变更事宜履行报批。


第二十一条 现货交易场所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 现货交易场所及其合作单位(会员单位、各级经销商、交易商)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在直播间、微信群、QQ群等采用广告、公开诱劝等公开或变向公开方式发行产品。


第二十三条 买方交易商在办妥全部现货交易手续、完成货款支付、收到交易场所或卖方交易商签发的提货凭证后,方可卖出交收商品。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场所交易软件系统对交易时限、交易频率设置应合规合理,不得为会员单位诱导交易商高频交易收取高额手续服务费而提供便利。严禁将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演变为社会公众参与的投机炒作场所。


第二十五条 现货交易场所须履行对市场的合规管理职责,制定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设置合理的市场参与方准入条件,加强市场管理。现货交易场所须与市场参与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现货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会员权限,严禁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违法风险产生。


第二十六条 现货交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诱导交易,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交易。

第二十七条 现货交易场所作为平台主体,为防止会员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可在会员准入交易场所时签署相关合规保证书,并在必要时收取合规保证金以应对因会员违规导致客户实际损失时,会员履行违约条款。


第二十八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根据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现货交易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现货交易场所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 


第三十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当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商品现货现货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登记结算机构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商务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三十一条 省商务厅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现货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市(州)、县(区)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现货交易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现货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现货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现货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省商务厅报告;

(五)负责对现货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六)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经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登记结算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现货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分析汇总报省商务厅。


现货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现货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对现货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现货交易场所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可将检查情况适时对外公布。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现货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现货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现货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六条 省商务厅认为现货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现货交易场所聘请经省商务厅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并提供审计意见、评估报告:


(一)现货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商务厅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现货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现货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整改期间,省商务厅可以限制或暂停现货交易场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现货交易场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现货交易场所,省商务厅有权依法取消经营资质。


第三十九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设立行业自律性协会(促进会),充分发挥协会行业组织功能,协会可成立商品现货行业专家委员会和法务委员会,聘请业内专家提供专业、合法、前瞻的行业发展、规划、自律意见和建议,接受省商务厅的指导和监督。协会(促进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举报现货交易场所的问题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现货交易场所须接受和配合省商务厅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需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商务厅可将现货交易场所日常监管情况通过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开。省商务厅可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已通过审批的交易品种。


第四十二条 属地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对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监管,并须将相关岗位和人员的配置情况报省商务厅备案。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按季度向省商务厅提交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省商务厅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四十三条 现货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商务厅,并协助省商务厅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现货交易场所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省商务厅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省商务厅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现货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十)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十一)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

(十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省商务厅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登记结算机构。省商务厅可报请省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现货交易场所不得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继续使用“交易中心”或“交易所”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现货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风险提示、限期整改、违规处理、停止违规交易、取缔经营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现货交易场所及会员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商利益的,省商务厅可以对现货交易场所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经筹建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在180日内需完成整改。对于未通过省商务厅组织验收的,省商务厅有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未予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