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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伟:即将“三读”的《期货和衍生品法》对各类交易场所有什么影响?
来源: | 作者:原创 | 发布时间: 2022-04-15 | 26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证监会1月17日在京召开2022年系统工作会议。会议强调,今年将召开党的二十大,做好资本市场工作十分重要。特别提出要推动期货和衍生品法立法,随着《期货和衍生品法》出台将逐步补齐资本市场立法的“拼图”。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拟于4月18日至20日在北京举行,审议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拟作如下主要修改:一是,完善对衍生品交易的监管;二是,对相关合约概念予以完善;三是,进一步明确境外机构在境内市场营销活动的管理规则,维护境内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常委会的审议程序一般来说是三次审议,三审或者叫三读,三读最后表决,如果没意见最后表决就能通过。


我国法律效力等级


我国法律效力等级根据《立法法》,或者根据立法权限,一般的情况下,可分为五个等级。实际上,法律的效力等级,也就是立法机关权限的等级。


第一等级,也是最高等级,是《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宪法》是制定其它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条例等的依据和标准。


第二等级,基本法,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审议通过的法律,都是国家的基本法,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选举法等等。基本法律所调节和解决的都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最普遍的问题。


第三等级,普通法。普通法相对于基本法,适用的范围比较窄,无论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还是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普通法,都得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才具有法律效力。(《期货和衍生品法》属于普通法)


第四等级,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后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2011年和2012年发布的国发38号文件和37号文件属于行政法规)


第五等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行政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会级城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只在管辖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效力低一等级的下位法,不能和高一等级上位法相抵触,否则,即是违宪或违法或违规,必须给予撤销!


首次提出“变相期货”


2007年4月15日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大宗商品交易场所行业在近十几年一直惯用的20%保证金比例的出处就是2007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38号文和37号文之前的行业只要保证金不低于20%,就理解为不是变相期货,且并没有严格要求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不得开展“集中交易”以及采用“标准化合约”。


删除“变相期货”,提出“非法期货”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次条例的修改在当时引发了大宗商品交易场所行业的极大关注。

 

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自2007年4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为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原条例的有些规定也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近年来,一些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开展以大宗商品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和保证金担保的交易方式进行具有明显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这些交易活动在市场开办、主体资格、交易规则、信息披露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缺乏统一规范和要求,脱离期货监管机构的统一监管,存在严重的市场风险和资金安全隐患,直接影响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亟须进行清理整顿。2011年11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对清理整顿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原条例虽然规定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但对什么是期货交易缺乏明确界定;同时,原条例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也不够严谨,容易被规避。为进一步明确清理整顿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法律依据,依法加强对期货交易活动的监管,同时明确地方政府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职责,有必要修改完善有关规定。

 

原条例第八十九条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界定,但该条按保证金收取比例等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容易被规避。针对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明确期货监管以及清理整顿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法律依据,有必要对“期货交易”作出明确界定。修改后的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期货交易的方式是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二是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化合约,包括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关于集中交易方式,《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明确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都是集中交易方式。标准化合约,是指由市场组织者事先制定并统一提供的,与期货交易机制密切相关的一类特殊合同。标准化合约的条款一般包括交易商品的数量、交易保证金、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交割质量标准、交割地点、交割时间等,合约要素中仅有价格一项是事先未确定的,需要通过交易形成。修改后的条例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反映了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


考虑到在对期货交易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凡属期货交易定义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未经依法批准的即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不再对变相期货交易另作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删去了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


这次条例的修改有一个大的背景就是国务院成立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并出台了38号文和37号文,从此20%的保证金比例不再作为判断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是否违规的依据,而是更看重违规的特征是否具备“集中交易”和“标准化合约”。


在国内现行法规体系下,期货交易界定的重点落在集中交易等交易机制上,只要采用了交易所式的集中交易机制,就构成变相期货交易予以禁止,法理上丧失了合理性基础。《期货和衍生品法》一旦出台,对于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来说,经营的“不规范”将由原来的“违规”变成“违法”。


实质监管应重于形式监管


2000年后,美国首次放开了指定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垄断权权力,将期货交易划分为三个市场层次:合约市场,衍生交易执行设施和豁免市场。通过对各层次市场上交易品种和交易参与者的准入限制,定义各层次市场的风险特征,并据此施加不同程度的监管要求,可见,在美国期货监管体制下,集中交易已不构成合法期货交易的必要条件,上述无论什么样的交易场所都可以采用集中交易的形式。


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标准化合约等是期货交易所的特点,但从全球范围来看,并非期货交易所的专利,对地方交易场所的采用不应一概禁止。在严格执行各种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近几年我国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失去了流动性,发展举步维艰。


2019年3月2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公开征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其中第13条关于交易方式的规定中提出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集中竞价、协议等方式进行。2020年3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正式出台《包头市稀土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当中提到要鼓励稀交所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机制。2021年12月25日,2021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论坛在沪召开。重庆市原市长黄奇帆出席论坛,黄奇帆指出,未来随着碳交易规模的扩大,上海可以探索实现碳交易的标准化、连续交易、集合竞价等金融市场的主流交易方式。当前采用竞价候选以及部分地区T+5的原始交割方式,不利于发挥碳市场价格发现机制,也限制了碳交易的活跃度和交易规模。


国内各地监管部门应该注重实质监管:一方面应看企业在地方交易场所参与度如何,交易产品有没有一定的交割量,产生了多少货物贸易;另一方面应看地方交易场所是否为实体企业提供了较为完善的配套服务,比如物流、融资、信息服务等等。


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产生在于市场的强大需求。而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升级,大宗商品交易的金融属性将进一步突显。我国的期货交易市场的行政性,成为期货市场发展的“瓶颈”,导致期货市场效率低下、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而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期货市场的有效补充。从规范上分析国发38号文件,可以发现监管者希望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回归“商品属性”,摆脱“金融属性”,禁止采取“集中交易方式”和“标准化合约”。但是,从实践上分析,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本身就具有商品属性和金融属性的两种属性。随着大宗商品市场的发展,必然出现商品属性和金融属性交叉的需求和现象。这种的强劲需求并不能通过简单的立法界定就能解决。在金融改革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压制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金融属性并非管控风险的最佳路径。在维护市场发展的同时,如何通过信息公开等制度保护相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也许才是更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