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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办调研员因交易场所转让受贿360万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
来源: | 作者:原创 | 发布时间: 2022-07-02 | 147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诉称:2014年到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浙江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非银市场处调研员,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2014年间,张某某多次在本市西湖区“七彩阳光”酒店等地接受张某震、蒋某某吴某、肖某的吃请,为张某震等人收购嘉兴濮洪毛纱网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洪公司);收购后公司更名为浙江嘉兴禾信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禾信公司)提供帮助;在2015年5月作为经办人员,在嘉兴禾信公司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张某某为此收受了张某震等人赠送的该公司10%的干股。张某震等人收购嘉兴禾信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后在2016年6月将公司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张某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60万元。2019年8月张某某被纪委监察人员约谈。为掩盖受贿事实,和张某震商量后,以还款的名义连本带息打入张某震杭州联合银行卡账户共计4020950元。该账户现被冻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没有实际出资,但收受嘉兴禾信公司给予其初始股权是认可的,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错误,36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并非受贿款,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其认为嘉兴禾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对最终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影响较小,股权转让价格是多种因素决定的:其对嘉兴禾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所起作用有限,并承担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后的出资风险,该部分股权收益是其应得的,请求对在案冻结的资金依法解冻并返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嘉兴禾信公司10%干股的行为成立受贿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张某震、吴某等人收购濮洪公司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8万元的10%即16.8万元认定;2016年,张某震等人将嘉兴禾信公司整体转让给嘉兴三三讯通公司,张某某对嘉兴禾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没有决定权,公司最终的股权转让价格亦是多种因素决定的,张某某收到该部分干股的转让款人民币360万元的行为系处置受贿财物,超过人民币16.8万元的部分为股权增值,属于非法所得,并非收受张某震等人所送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不应据此认定受贿金额。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和偶犯,涉案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前主动退还涉案财物并已被追缴,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浙0106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对冻结在证人张某震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万元及其孳息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浙01刑终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本质属性认定无疑。嘉兴禾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直接决定了公司的价值及后续转让的收益,且该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经营。对本案受贿金额不应以股权转让登记时的价值认定。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应按当按照实际获利金额人民币360万元认定。对被告人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